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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218号(4)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刘同弟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8以外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本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推翻(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1号及2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外高桥集团对第三人证据1中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建房报批表及证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置房是被告擅自转让给案外人叶某和杨某某的;对证据4、5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原墙东队165号房屋建房申请人为原告刘同弟。2006年7月21日,原告刘同弟就上述房屋与被告外高桥集团及案外人上海联洋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为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同弄74号201室共3套。
  2006年10月,原告刘同弟与案外人钟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定房屋面积、单价、总价等。2006年10月到11月期间,案外人叶某委托房产经纪公司认购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约定总价并通过房产经纪公司、动迁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同弟支付购房款。2006年12月到2007年2月期间,案外人杨某某、徐某某委托房产经纪公司认购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约定总价并通过房产经纪公司、动迁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同弟支付购房款。2007年2月,原告刘同弟与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等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向交易中心递交的《安置协议》上明确被拆迁人为其5人,递交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明确: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钟甲,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叶某,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杨某某、徐某某,原告刘同弟在该申请书“本人自愿放弃三套房屋产权”旁签名确认,其余4人在被拆迁当事人签名栏内签名。同时向交易中心递交的还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于同年2月取得3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并实际入住上述安置房。2010年1月,案外人钟甲支付给原告刘同弟购房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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