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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218号(5)
  2010年4月,刘同弟以钟甲、叶某、杨某某及徐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刘同弟所有,后刘同弟又撤回起诉。
  2010年7月,刘同弟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0)浦行初字第178号、179号及180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核发给钟甲、叶某、杨某某及徐某某名某的房地产权证。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上述三张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恢复至原产权人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及外高桥集团名某,刘同弟遂向本院撤回三案诉讼,后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11月及2011年12月,叶某、杨某某及徐某某、钟甲分别以刘同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0号、第36201号及(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3889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3套安置房的产权。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及2012年5月作出判决,确认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叶某所有,确认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杨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确认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钟甲所有,钟甲给付刘同弟购房款人民币62万元。刘同弟不服上述3份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2号、第287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2年4月,原告刘同弟又以外高桥集团、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2)浦民(行)初字第59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拆迁人栏为“刘同弟、叶某、钟甲、杨某某、徐某某”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无效。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确认被拆迁人栏为“刘同弟、叶某、钟甲、杨某某、徐某某”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驳回刘同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同弟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的3套安置房,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产权归属: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案外人叶某所有,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案外人杨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案外人钟甲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这3套安置房现仍属于原告所有,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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