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同玺。
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鸣。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猛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安峙。
委托代理人伍猛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鸣、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之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安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创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正科、薛爱华和被上诉人林伟鸣、旅之窗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安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猛潮、邱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日本Mytrip-Net株式会社(以下简称Mytrip公司)与林伟鸣签订《劳动合同》,职务内容为林伟鸣担任Mytrip公司以东亚地区为中心的海外业务拓展工作负责人。2004年7月30日林伟鸣签署《调职同意书》,同意从Mytrip公司调职到日本乐天Travel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乐天公司)。
2002年4月24日,林伟鸣向Mytrip公司申请270万日元现金,目的为“启动中国项目事务所的各项费用暂时付款”,内容为“上海事务所、旅窗上海内装修、备件等的暂时付款”。审理中林伟鸣陈述收到上述270万日元。
2002年8月7日Mytrip公司向林伟鸣汇款800万日元,银行凭证上汇款理由记载为借款。
2002年4月24日,日本旅游网络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设立,2004年9月,乐天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机构名称变更,称因为2004年8月2日日本旅游网络株式会社与乐天旅行株式会社合并,因此申请将前者的上海代表处名称改为“日本乐天旅行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均为林伟鸣,地址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峻岭广场。
旅之窗公司2002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林伟鸣出资人民币80万元,林安峙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林安峙任监事。2012年2月旅之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林伟鸣出资人民币120万元,林安峙出资人民币30万元。
2002年9月1日Mytrip公司与旅之窗公司签订《专有技术等许可合同书》,约定Mytrip公司的旅游预约服务网络由旅之窗公司在中国运营,Mytrip公司授权旅之窗公司在中国使用其系统和专有技术。合同对Mytrip公司专有技术使用、技术指导、数据内容管理的对价作出了约定,也约定了Mytrip公司向旅之窗公司委托业务的费用。另外,如果Mytrip公司要求阅览旅之窗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及其他附随的所有财务诸表、账簿时,旅之窗公司应迅速提交上述材料。Mytrip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时候在旅之窗公司事务所内查阅上述材料。
2003年林伟鸣向株式会社AFC提交《融资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452万日元,资金用途为旅之窗公司的出资款项,并要求通过Mytrip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003年3月31日株式会社AFC与林伟鸣签订《金钱消费借贷契约书》,载明,株式会社AFC承诺给林伟鸣贷款1,452万日元,借款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用途为旅之窗公司的出资,归还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归还方法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利率为年1.1%。
2003年9月16日,株式会社AFC与Side-B网络株式会社签订《债权转让合约》,株式会社AFC将其对林伟鸣的1,452万日元金钱消费借贷本息债权转让给Side-B网络株式会社。2007年9月21日,Side-B网络株式会社与乐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Side-B网络株式会社于2004年9月28日将其对林伟鸣的1,452万日元金钱消费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乐天公司。2007年9月13日林伟鸣向Side-B网络株式会社出具《承诺书》,表示对Side-B网络株式会社将前述债权全部让渡给乐天公司无异议。
2005年4月1日,林伟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乐天公司签订《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出资及运营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载明甲方与乙方就旅之窗公司的出资及运营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旅之窗公司的地位)旅之窗公司负责管理和运营乙方开设并运营的网上综合旅行支援门户网站“乐天Travel”的中文网站,并开展与此相关的业务。前项业务的目的,即乙方为自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电信附加价值服务建立好基础;目前的出资关系、人员及组织机构关系都是暂时的。第2条(业务运营)为了实现第一条确定的目的,按照第3条规定的乙方对开展业务的指示,甲方作为旅之窗公司的负责人,开展此项业务。第3条(业务开拓方面的指示及支援)为了甲方开展旅之窗公司的业务拓展以实现第1条规定的目的,乙方对甲方给予业务开展方面的指示或支援。有关业务开展的指示或支援的具体内容,则按照乙方与旅之窗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署的技术信息等使用许可合同书的具体规定。第4条(出资股权比例的维持)甲乙双方确认:在达成本备忘录之际,甲方持有旅之窗公司的全部股份。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质押甲方持有的旅之窗公司的股份,不得采取其他处置行为。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接受第三方的增资,也不得与乙方之外的投资方间设立合资或合作公司。第5条(出资股权的转让)甲方将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旅行者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放宽对外资的资本参与限制为停止条件,根据乙方的要求,转让自己持有的旅之窗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解散旅之窗公司,或将旅之窗公司的全部或部分重要业务转让给第三方时,乙方将无偿继承届时旅之窗公司持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此时,甲乙双方应交换明确记载剩余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书面文件。关于乙方对甲方的贷款债权,则无需返还本金1,452万日元以及金钱消费借贷合同项规定的全部利息。第6条(损害赔偿)甲方违反本备忘录,并因此对乙方造成损害时,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7条(适用法律·协商管辖)本合同遵循的法律为日本法律。有关本合同的争议,以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为第一审专属协商管辖裁判所。上述《备忘录》落款处甲方为“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号2206室峻岭广场”“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鸣”,盖有林伟鸣的印章。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