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0号 (2)
2005年8月15日乐天公司与旅之窗公司签订《〈专有技术等许可合同书〉有关备忘录1》,载明乐天公司2004年8月2日因合并全面继承了Mytrip公司对旅之窗公司持有的权利义务,与旅之窗公司就2002年9月1日签署的《专有技术等许可合同书》签署该备忘录。双方对专有技术使用等的对价、业务委托费重新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7日,乐天公司、林伟鸣、旅之窗公司、北京创讯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合同书》,载明,考虑到日本金融和商法有关规定,乐天公司的跨境长期贷款合同涉嫌超经营范围,容易引起财务审计和法务风险,乐酷天业务退出后,乐天公司进一步规范中国区业务管理,四方就有关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等事项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乐天公司和林伟鸣同意,将乐天公司对林伟鸣的1,452万日元及利息债权本金换算成人民币100万元,但年利率及其计算方式不变。乐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创讯公司,特通知林伟鸣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林伟鸣在此收悉和同意。第二条约定,为配合第一条的债权转让工作,现乐天公司、林伟鸣对《备忘录》下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备忘录》下的“乙方”原只包括乐天公司,本协议中各方现一致同意将《备忘录》中的“乙方”变更为乐天公司和北京创讯公司,北京创讯公司和乐天公司共同享有《备忘录》下的权利和义务。《备忘录》合同主体变更后,其中第七条的法律适用和管辖规定应相应改为适用中国法律和上海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创讯公司在享有《备忘录》权利义务后,有权指定第三人代为行使《备忘录》下的合同权利。第三条约定,合同各方以前约定和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林伟鸣和旅之窗公司对上述债权和《备忘录》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伟鸣签署该《转让合同书》后,2012年9月26日又在签名处手写了“删除:第二条和第三条的1和2,增加:适用中国法律和上海地区人民法院管辖。”乐天公司和北京创讯公司对林伟鸣的修改表示异议。
2012年9月前,旅之窗公司多次向乐天公司报送财务资料和董事会议记录等。
2012年11月2日,北京创讯公司与乐天公司向林伟鸣、旅之窗公司发出《关于上海旅之窗业务转移的通知》,称,由于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特提出针对将旅之窗业务转给第三方的事宜进行当面协商。2012年11月5日,乐天公司向两被上诉人发出《转移旅之窗公司业务的通知》,正式将旅之窗公司受托从事的中文网站经营管理业务和酒店预订业务转移给第三方,终止对旅之窗公司的业务委托,并要求两被上诉人按照《备忘录》的规定于2012年11月8日前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向北京创讯公司移交,北京创讯公司取得向旅之窗公司追索资产和要求赔偿的合同权利。
2012年11月15日起,旅之窗公司网站名称从“旅之窗”变更为“旅友网”。
原审过程中,北京创讯公司提交了乐天公司出具的一份日立造船株式会社《关于对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的出资说明》,日立造船株式会社称,株式会社AFC是其全资公司,其投资给旅之窗公司的过程是,2002年2月,日立造船株式会社同意原全资子公司Mytrip公司在上海设立互联网公司,但由于当时中国的互联网行业政策限制,Mytrip公司决定让其中国籍员工林伟鸣持有该中国公司的股权。Mytrip公司向林伟鸣先提供了652万日元现金,旅之窗公司设立后,又转账给林伟鸣800万日元,偿还了林伟鸣垫付的投资。由于Mytrip公司按日本的金融制度不具备对外贷款的资格,而株式会社AFC有贷款资格,因此株式会社AFC与林伟鸣签订了“金钱消费借贷合同”,明确了Mytrip公司支付了林伟鸣1,452万日元及其用途,后株式会社AFC向Mytrip公司转账1,452万日元。Mytrip公司是旅之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支配者。2004年8月1日乐天公司合并了Mytrip公司。该《说明》盖有日立造船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AFC及各自的代表的印章。
北京创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旅之窗公司系由Mytrip公司实际出资1,452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林伟鸣在中国设立,由林伟鸣担任旅之窗公司负责人并代持旅之窗公司股份。乐天公司收购Mytrip公司成为旅之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05年4月1日,乐天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署《备忘录》,明确了乐天公司对旅之窗公司的出资及双方权利义务,林伟鸣应当向乐天公司提供旅之窗公司的财务资料、资产明细,接受乐天公司工作指示和监督,定期汇报工作和提供经营资料。2012年7月27日,北京创讯公司、乐天公司与林伟鸣、旅之窗公司共同签署《转让合同书》约定,北京创讯公司成为合同主体并依据《备忘录》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后林伟鸣、旅之窗公司严重违反《备忘录》的约定,拒绝向北京创讯公司提供财务报告或经营情况,且不按照指示进行经营,并在公司业务转移至第三方时,林伟鸣、旅之窗公司拒绝履行《备忘录》明确约定的转移全部资产义务,导致北京创讯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林伟鸣、旅之窗公司赔偿北京创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林伟鸣、旅之窗公司按照2005年4月1日《备忘录》的规定将旅之窗公司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资产(包括未分配利润)交付给北京创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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