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0号 (4)
本院对北京创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非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实质关联,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本案旅之窗公司账上现存款项各方均确认系未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系争《备忘录》及《转让合同书》虽建立在各方合意基础上,但由于约定了条件成就时北京创讯公司可取得旅之窗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及负债等内容,该内容已涉及旅之窗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北京创讯公司虽以《转让合同书》作为请求权依据,但其行使合同权利是否正当、合法不仅应受一般合同法原理约束,亦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北京创讯公司要求林伟鸣、旅之窗公司向其交付旅之窗公司资产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首先,北京创讯公司要求林伟鸣向其交付旅之窗公司资产缺乏法律依据,林伟鸣基于旅之窗公司股东身份无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旅之窗公司资产,北京创讯公司虽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与乐天公司相同法律地位,但其亦无权要求公司股东向其交付公司资产。即便北京创讯公司主张其与林伟鸣构成委托投资关系的观点成立,其也仅能向林伟鸣主张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的投资收益,按旅之窗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人民币1,745万余元始终挂账在旅之窗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旅之窗公司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分红,故该利润并未实际归属于林伟鸣,投资收益并未实际产生,北京创讯公司要求林伟鸣交付缺乏依据。
其次,北京创讯公司要求旅之窗公司向其交付公司现有资产的主张亦难以成立,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资产及债务未经清理的情形下,旅之窗公司向北京创讯公司交付公司资产无疑有损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北京创讯公司虽主张其属于旅之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其即便基于实际出资者的身份亦无权直接要求旅之窗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乐天公司或北京创讯公司要行使系争合同权利需通过确认实际股权权属的程序进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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