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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及“阿勇”、“阿森”、“小孩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乘坐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B区兆利厂门前。王某等人发现林某被打伤后,便与胡某某和黄某某、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追砍、殴打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与汪某某,致使董某某、刘某某及汪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耳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属轻伤。刘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桡骨、肱骨、尺骨、髌骨骨折,桡神经深支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两被害人共45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两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所受的伤并非由王某造成的;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且未判处缓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所受的伤并非由王某造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应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对本案发生的危害结果即导致两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参与了打斗,直接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对两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具有的上述从轻情节而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但认为其不符合缓刑条件而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未判处缓刑不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大宇
审 判 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巧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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