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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54号 (2)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6月26日,李某某申请开了一张牡丹卡(卡号62223000****1820)。该卡于2011年5月25日起透支,分别在佛山市禅城区无极限酒城、佛山市新东成购销部等地方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3月份,还款2000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李某某透支本金4749.82元,尚未归还。我行多次发律师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但每次都找不到李某某。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李某某的母亲,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何某乙。李某某平时跟我们住一起,但我不清楚李某某透支信用卡的事情,我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已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8.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开卡资料、对账单、本息分离明细,证实广发银行信用卡40636610****1279、52015210****2911(52015210****6888)两张卡的收支情况,且从2011年4月份开始,卡内每月支出大于收入,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12月27日,还款总额500元;截止2012年7月22日,上述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67330.19元。

9.广发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及上门催收照片,证实该行自2011年8月4日开始致电被告人李某某,催其还款。后经该行上门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归还全部本金。

10.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及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还款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7日至8日,卡号40636610****1279、52015210****6888各归还34000元、30000元。

11.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的开卡资料、开户凭证、对账单、催收记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一致。

1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脱逃,该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裁定恢复审理。

1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我在广发银行开了两张信用卡(40636610****4821、52015210****2911),因2010年9月这两张卡丢失,我申请挂失重置,重置后的号码分别是40636610****1279、52015210****6888。上述两张卡的信用额度都是20000多元。2011年4月份,因为经济困难,我便用信用卡套现,消费记录上显示我在佛山市禅城区新东城、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大笔消费属于套现。2011年中旬,广发银行打电话告知我两张卡共欠款3万余元,催我还款。之后,该行每月以彩信和电话等方式催收。由于催的次数多,且我的工作和婚姻都出现问题,我便将预留银行的号码停机,也未告知广发银行,但银行每月都寄信到我家中。2011年12月份,我还了一次钱,之后因无经济能力,便未还款。我于2008年购买一辆黑色比亚迪,后因我欠债被债主扣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7330.19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没有工作以后生活困难无法偿还透支款息,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属已在原审判决宣告前代其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0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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