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54号 (3)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没有工作以后生活困难无法偿还透支款息,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明知其收入不稳定、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其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7330.19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原审判决宣告前,上诉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0元,可酌情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家属已在原审判决宣告前代其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0元,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0元这一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同一情节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忠义
审 判 员 唐毅军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放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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