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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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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自报),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江西南昌。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某村经营“铁河百货商店”。2013年6月29日19时许,程某在该商店东门收钱时,被害人吴某甲因之前购买的锁有质量问题而与在南门收钱的吴某乙(程某母亲)发生争执。程得知后赶到南门,与吴继续争执,约一分钟后返回东门继续收钱。随后吴某甲推货架泄愤,并跟着程某去到东门收银台,与程某厮打,过程中被程某用拳脚打伤。
同年8月6日,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程某赔偿吴某甲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经鉴定,吴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属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程某自首,如实供述罪行;2.上诉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3.上诉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上诉人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某村经营“铁河百货商店”。2013年6月29日19时许,程某在该商店东门收钱时,被害人吴某甲因之前购买的锁有质量问题而与在南门收钱的吴某乙(程某母亲)发生争执。程得知后赶到南门,与吴继续争执,约一分钟后返回东门继续收钱。随后吴某甲推货架泄愤,并跟着程某去到东门收银台,与程某厮打,过程中被程某用拳脚打伤。同年8月6日,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程某赔偿吴某甲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经鉴定,吴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邹小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医院检验报告单。
对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程某系自首,并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等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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