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华,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密山市牡丹江。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华驾驶赣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某挂车)沿佛山市南海区S363线西樵大桥由西樵往南庄方向行驶,行至西樵大桥桥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胡某胜驾驶的湘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华驾车驶离现场。次日9时许,民警致电韩某华询问其住址及停车地点,后到韩某华指引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区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芬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14日9时许,我乘坐司机韩师傅驾驶的粤某号半挂牵引车往南庄方向走,途经西樵大桥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大桥右侧的匝道飞快驶出来。这摩托车来到我车头右侧时一下子不见了,我问司机是不是碰撞了,司机说这摩托车还有正常行驶。后我看到摩托车飞快地继续行驶,当摩托车离我车三四十米远时,摩托车突然倒地,旁边有辆红色半挂牵引车,摩托车从该牵引车后轮进去,后又飞出来。那牵引车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走。我们驾车去追该牵引车并记下该车的车牌,后报警。摩托车倒地时两侧没有其他车,只有那辆红色牵引车。当时我车与红色牵引车中间没有大车,只有三四辆小车,我的视线非常清晰,但我没有看到两辆车之间谁在前面、谁超车。我看到牵引车在碰撞时有明显的颠覆,但不觉得牵引车有明显加速,因出事前后,该车都处于较高车速。
2.证人韩某勇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14日9时许,我驾驶粤某号半挂牵引车搭载黄某芬途经西樵大桥时,黄某芬说前方发生事故了,我看到我车前方九十米远处一辆摩托车从一辆红色牵引车右后轮飞出来,红色牵引车保持原车速继续开,没有刹车迹象。我们为了报警去追该牵引车,因该车没有加速就追上了,后黄某芬记下了车牌号码并报警。肇事摩托车倒地时,只有该红色牵引车与其并排。肇事时,我车关着车窗,所以我没有听到明显的碰撞声,也没有留意牵引车有无明显的颠覆。
3.证人伟某辉的证言,内容为:赣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与何伟成共同支配,韩某华是我聘请的司机。事发当天,韩某华驾车送货到高明,从高明开车回到澜石奇槎工业区后,至民警找韩某华前,韩某华都没有联系我,也没有说过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他是个老实人,如发生了事故会第一时间告诉我的。
4.被告人韩某华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7月14日9时许,我驾驶赣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某挂号挂车,从西樵镇官山城区往乐从方向行驶,途经西樵大桥桥面时,我车车速约每小时40公里,前面有一辆白色小汽车,后面有一辆蓝色货车,但我没有注意我车两边的非机动车或摩托车。我驾车在西樵大桥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车发生碰撞,没有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超越我车或与我车同向行驶,没有感觉到挂车有异样的颠簸或有人叫喊,也没有发现有人或其他车追我。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细资料、情况说明,其中抓获经过、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的内容为: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线索,锁定嫌疑人韩某华。2013年7月15日9时30分,民警致电韩某华询问其住址及停车地点,后到韩某华提供的地址抓获韩某华。②韩某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韩某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胡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综上认定韩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③交警部门补充说明,排除韩某华逃逸的行为,韩某华也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6.检测报告,内容为:湘某号二轮摩托车后车牌上粘附的红色油漆主要成分与赣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轮挡泥板自身红色油漆、右侧车身自身红色油漆的主要成分相同;赣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护杠右端粘附黑色物质的主要成分与湘某号二轮摩托车左把手自身黑色橡胶的主要成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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