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2)
7.收条、肇事赣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某挂的行驶证复印件、湘某车辆信息、保险单、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韩某华上诉提出:1.其对事故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摩托车有可能是先碰到证人韩某勇驾驶的粤某号半挂牵引车失去平衡后,再冲进其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后轮;3.其有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据此,韩某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韩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韩某华上诉所提,经查:1.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韩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测报告等予以佐证。2.上诉人韩某华供述其并没有发现其车辆两边有非机动车或摩托车与其同向并排行驶,也没有察觉到发生事故,这表明韩某华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程中并未尽到驾驶该类型车辆时应尽的注意义务。3.证人韩某勇事发时正驾驶车辆在距韩某华驾驶的牵引车不远的后方同向行驶;韩某勇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某芬均指证韩某华驾驶的牵引车是与肇事摩托车并排行驶的唯一车辆,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其后从韩某华驾驶的牵引车后轮飞出。韩某勇与黄某芬对事故发生情况的描述基本吻合,且事发时该路段能见度正常,其二人的证言可信。4.根据车辆痕迹检测报告,肇事摩托车后车牌上粘附的红色油漆主要成分与韩某华驾驶的牵引车前轮挡泥板自身红色油漆、右侧车身自身红色油漆的主要成分相同;韩某华驾驶的牵引车前护杠右端粘附黑色物质的主要成分与肇事摩托车左把手自身黑色橡胶的主要成分相同;该检测结果进一步与韩某勇及黄某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韩某华驾驶的牵引车与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韩某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韩某华上诉所提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韩某华还提出事发后其主动向民警告知自己的住处,积极配合调查,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查,原审考虑到上诉人韩某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华再以此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韩某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秋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