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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琴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新在广州市从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1包。同月16日,何某新在南海区大沥镇雷边村口路边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47.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人口查询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的录像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新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何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上诉人持有的毒品纯度不高;上诉人家庭困难。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新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何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的纯度与定罪无关,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一审法院综合评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家庭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已作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雪 基
代理审判员 陈 南 春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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