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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家禹(自报名),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2006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2001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家禹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家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家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家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家禹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家禹撤回上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雪 基

代理审判员 陈 南 春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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