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往中山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613km+980m(顺德区容桂)对开路段时,被告人文某某在避让超车车辆时突然驾车失控,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坐在摩托车上的彭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彭某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文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684.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李某某、梁某、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警情详细资料,赔偿款收据,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在对被告人文某某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文某某上诉称,她的肇事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6628.2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行为是被害人死亡间接原因的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上诉人文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结合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166号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所作关于外伤是被害人范某某死亡根本原因的意见,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某一审阶段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于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文某某的定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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