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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24号 (3)
  关于原告以朱龙花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要求将其名下房屋用途认定为非居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权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现被告根据房地产权证认定房屋用途为居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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