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影萍。
委托代理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影萍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孙亦强,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王影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79.0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5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王影萍诉称,原告母亲朱龙花于1984年1月取得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办理玉林旅社的经营许可。原告于2002年9月取得该址房屋三层南间的产权。原告所有的房屋在1979年竣工时有两个阳台,南阳台约9平方米建筑面积,西面阳台约6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认为,根据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57号房屋均用于经营,原告所有的房屋亦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以非居住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而且被告应当将阳台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被告对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房地产权证认定原告的房屋用途为居住,并认定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场地证明,在征收前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朱龙花名下的产权房屋,被告认定了部分居住、部分非居住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权证及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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