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25号 (3)
关于原告以朱龙花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要求将其名下房屋用途认定为非居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权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现被告根据房地产权证认定房屋用途为居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将阳台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影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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