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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2)
  原告贺志宏诉称,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实际居住8人(其中二人是独生子女),租赁面积23.1平方米。1981年,原告之父贺久香以居住困难为由向长宁区新华房管所提出搭建阁楼申请。新华房管所于1981年11月26日批发了编号为0014号搭建许可证,许可在室内搭建阁楼16平方米。该阁楼实际面积等同底层23.12平方米,建好后居住至今,原告对该阁楼享有所有权。原告夫妻单位在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时,因原告户搭建了阁楼而不认定居住困难,原告夫妻多次丧失了福利分房的机会。现被告在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时未将阁楼计入补偿面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原告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原告户的居住面积,并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根据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于私房,1981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可以予以认定,对于公房,2001年11月1日前在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并收取租金的阁楼可以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房管所不具有将公房变更为私房的行政职权,法律也没有规定公房的某一部分可以分割为私房,原告租赁的是公房,其阁楼不符合9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将阁楼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原告仅对搭建阁楼的设备享有权利,被告在补偿决定中给予原告的无搭建面积奖已经给予原告相应补偿。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3]1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情况说明、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搭建许可证、户籍资料、政策汇编等送达回证、估价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协商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告知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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