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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3)
第四组:第三征收事务所制作的洽谈记录、协议生效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送达回证及谈话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志宏对第三征收事务所制作的洽谈记录有异议,认为谈话当时并未制作笔录,记录人和谈话人与实际人员不符,对谈话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看房存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贺志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搭建许可证、原告自制的房屋平面图、查勘记录表、1984年户籍资料、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妻子张雯敏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因存在阁楼未享受到福利分房,要求被告将阁楼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查勘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1984年户籍资料、张雯敏单位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志宏提供的搭建许可证、房屋平面图、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户存在阁楼之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欲证明被告应当将阁楼计入补偿面积,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贺志宏,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3.1平方米,建筑面积35.57平方米。
  因长宁区张家宅南块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1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3年9月21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7,346元/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26,616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7,346元/平方米计。长宁区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区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长宁区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78,157.78元,价格补贴291,809.17元,套型面积补贴410,190元,合计1,480,156.95元;另可得面积奖177,8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95.53平方米,价值1,625,730元。原告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45,573.05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原告面积奖177,8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参与调解。因原告户与长宁区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区房管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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