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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4)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计一户,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依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将阁楼计入补偿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承租的系公房,被告根据该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贺志宏要求对公房中搭建的阁楼享受所有权并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志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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