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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麻耀良。
  原告刘岩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唐雄鹰。
  原告麻耀良、刘岩仙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6月14日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5月6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5月26日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材料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耀良、刘岩仙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就原告的鸭棚拆除补偿事宜进行过商谈,后未果。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取得补偿协议情况下,将原告的鸭棚强行拆除,造成原告所养的鸭、鸽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行为不仅要受实体法约束,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强拆行为应经上级批准,由两人执行,并通知当事人到场,但被告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亦未制作现场笔录,事先告知时亦未告知履行期限和方式。被告对送达是有责任的。原告同意自行拆除,但被告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将原告位于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九组鸭棚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土地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约定搭建鸭棚。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变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都可起诉的事实;
2、照片一组,证明鸭棚被强拆当日,原告所养的鸭、鸽死亡及飞走造成损失的事实;
3、《奉贤区家禽免疫登记卡》一份,证明相关政府部门知晓原告养鸭并发放免疫登记登记卡的事实;
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具有资格,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到期,村里已多次要求原告搬离,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经协商后,原告同意搬走并妥善处理家禽,后原告并未处理,具体损失不清楚;对证据3,因登记卡上并无相关部门盖章,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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