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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7号 (2)
  被告辩称,本案被拆鸭棚位于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翁家老仓库,原告于2003年3月同当时翁家村(现为金海村)签订协议养鸭,租期至2008年3月止。期满后,金海村里多次通过上门与原告交涉、向原告发书面告知等方式,要求其拆除鸭棚,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直至2010年2月10日,金海村里与原告签订鸭棚拆除协议,约定金海村里补偿原告麻耀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000元,原告答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拆除鸭棚,鸭由原告自行处理,如原告逾期未拆除,则鸭棚由村里拆除,后原告未履约。2012年1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搭建鸭棚系擅自搭建构筑物行为,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至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放弃了上述权利。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搭建鸭棚,原告亦置之不理。经交涉,原告向金海村里承诺在2012年5月22日之前主动拆除鸭棚,逾期未拆除,接受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且一切损失自负,但直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仍未拆除鸭棚,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鸭棚进行了拆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均已向原告进行了宣读,且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清楚不按时自行拆除鸭棚的后果,却放任了相关结果的发生,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本案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于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执法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1、金海村村委会发给原告的告知书五份,证明村里已告知原告协议到期,原告需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但原告未予理睬的事实;2、《拆除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及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行拆除鸭棚,如逾期不拆除同意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事实;3、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一份及付款凭单2份,证明原告鸭棚被拆除之后,原告领取了村里支付的补偿款,认可强制拆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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