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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7号 (3)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被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记录单》及照片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询问及检查程序合法,但原告拒签的事实;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拆除鸭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履行过法定通知程序,但原告拒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第一份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村里统一发放,但该告知书主体并非被告,关联性不认可;其余四份不认可,认为只看到过一份,具体哪一份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与村里纠纷系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原告认为2012年4月9日经协商村里同意补偿原告140,000元,村里另加10,000元补贴给原告,当时原告同意拆除鸭棚,但是不同意5月22日搬离,要到8月份才搬离情况下才同意签的保证书。2013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和领款单据,系鸭棚拆除之后金海村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行为,钱确已收到。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在告知书上未列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并且送达时并未通知原告,仅告知是照相取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按照告知的救济途径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证据1及执法过程时间节点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搭建鸭棚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在后面的说理过程中加以论证。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15日,原告麻耀良与原奉贤区新寺镇翁家村(现为柘林镇金海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用于养鸭,租期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租赁期间,原告未经批准搭建鸭棚。2012年1月12日、2月22日,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麻耀良在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翁家九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并责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被告依法组织强拆。2012年4月9日,原告向金海村承诺在2012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鸭棚,如逾期拆除,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一切损失自负。后原告未按时拆除鸭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对原告的鸭棚采取强拆措施。2013年1月21日,原告麻耀良与金海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原告鸭棚为取缔对象,已于2012年6月14日拆除,金海村补偿原告86,000元等。同日,原告自金海村处领取补偿款128,000元。后原告不服被告强拆其鸭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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