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47号
原告施青萍。
原告戚建华。
原告蔡金凤。
原告戚建民。
原告余美华。
原告戚喆俊。
委托代理人戚建国。
原告戚彬杰。
原告戚文茜。
原告戚文双。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委托代理人汪筱瑾。
原告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文茜、戚文双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戚建华、蔡金凤、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国,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施青萍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91449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西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65029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施青萍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08924.12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施青萍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8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施青萍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141257.25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施青萍等九人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没有按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是违法的。被告在裁决书中将原告施青萍记载为“施清萍”,对被拆迁户主体认定错误。被告仅以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作为对原告阁楼、天井等部位的拆迁补偿,剥夺原告享有的合法租赁权,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15基地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故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依据地方性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料记载,房屋类型旧里,原告施青萍承租部位为底层统客堂23.9平方米、天井壹只,折合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调查,该户在册人口11人,即户主施青萍、儿子戚建民、儿媳祝竞、孙女祝樱、儿媳余美华、孙子戚喆俊、曾孙女戚文茜、曾孙戚文双;户主戚建华、妻子蔡金凤、女儿戚彬杰。其中:戚建民、祝竞1989年1月曾增配本市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祝竞为房屋承租人;祝樱2003年8月曾获动迁安置;余美华为本市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改售房);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2002年3月曾获动迁货币安置。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630元。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XXXXXXX.88元。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第三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8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原告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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