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预告登记证明、单位空房调用单、购房协议、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1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4年1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三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4年1月27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未见证面积认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告户并未在拆迁过程中提出过书面的认定申请,且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存在两处自建阁楼,依其自报面积(房内阁楼2.822平方米和楼梯阁楼2.835平方米)计算也远不及第三人给予的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荣卿、张正敏、张毅、张正强、张嘉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荣卿、张正敏、张毅、张正强、张嘉浩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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