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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徐美娟。
  委托代理人徐海良。
  委托代理人徐在春。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钱虹。
  委托代理人盛宇仁。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黄浦质监局)作出的申诉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良、徐在春,被告黄浦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宇仁、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质监局于2013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沪(黄)质检申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告知书》,认定原告的质量申诉因人民法院已经处理,故不予处理。
  原告诉称: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市北公司、原上海市煤气公司)未获得制造计量器具的行政许可,且该公司于1996年3月起在原告家中安装并使用至今的表号为010730的燃气表(下称涉案燃气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系违法计量器具。市北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更换该燃气表,且将该表作为销售管道人工煤气的贸易结算器具,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市质监局)投诉举报,要求确认涉案燃气表是违法计量器具,并按照计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北公司做出行政处罚。黄浦质监局对原告投诉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既未至原告家中调查,亦未向原告核实相关情况,却以法院对原告和市北公司就燃气费的争议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于法有悖。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申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告知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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