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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2)
  另查明,市质监局对原告反映的有关举报内容将举报处理单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举处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于2013年9月9日收到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转办的您的举报后开展了调查。经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在黄浦区,近两年内使用的燃气表具为上海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证证号为沪制XXXXXXXX号。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按周期检定。”
  再查明,市北公司营业所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1月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646.4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支持市北公司营业所诉请。嗣后,市北公司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燃气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284.7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支持市北公司诉请,该民事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维持。
  本案审理中,经至原告家中实地查看,涉案燃气表指针框上印有“表号010730上海市煤气公司”字样。另煤气表正面贴有红色合格证一张,标明“沪134号”和“95年月29日”字样,月份数字不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被诉申诉告知书、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被告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的邮寄凭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咨询处理单、“12365”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单、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被诉申诉告知书的邮寄凭证、“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市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调查人身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关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近期调表情况的说明、关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楼部分燃气客户调表和强检工作的说明、上海燃气市北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原告户信息、调表员的身份证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调表情况、市北公司会议纪要、市北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上海煤气表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作的情况说明、沪质技监(公开)[2012]第17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2)量制沪字XXXXXXXX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存根、测试报告、(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沪)质技监复决字[2014]第1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致歉信、沪(黄)质检举处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实地查看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对被申诉人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申诉进行处理的职能。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质监局提出投诉举报,市质监局于次日收到后因认为原告投诉举报之内容属于被告的申诉处理范围,遂按《工作管理办法》转送至被告处。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申诉告知,程序合法。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涉案燃气表实际生产厂家系原上海市煤气公司表具厂,且该厂具备制造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已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燃气表的生产符合相关标准作了解释。原告以涉案燃气表上印有“上海市煤气公司”,即推断该表系上海市煤气公司所生产,又因上海市煤气公司不具有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许可,故该表系违法计量器具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户现仍在使用1996年安装的燃气表系由于其不愿更换所致,上海市煤气公司(现市北公司)并无使用违法计量器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又因生效民事判决对原告与市北公司之间的燃气费缴纳争议已作出处理,被告在认定涉案燃气表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计量器具之基础上,告知原告不予处理其申诉之内容,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申诉告知时,既未至原告家中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亦未将调查之事实和结论告知原告,存在行政瑕疵。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已就本案相应争议事实和调查经过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且被诉申诉告知未损害原告实体权益,故该行政瑕疵尚不影响被诉申诉告知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此外,涉案燃气表使用已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原告能尽早配合有关部门更换新表或接受强检,避免自身或他人遭受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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