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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2)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市质监局转交的原告的申诉内容后,经调查发现,涉案燃气表型号为JBR3,符合出厂时的国家标准。该燃气表上现有“上海煤气公司”字样,但其实际生产厂家系原上海市煤气公司表具厂,该厂具备制造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计量行为。另据被告调查了解,市北公司曾多次开具调表单要求原告更换表具,亦曾委托强制检定站开展燃气表集中强检工作,但都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更换或强检的不能。此外,生效民事判决已就原告与市北公司之间的燃气费用缴费争议作出处理,被告据此不予处理原告之申诉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美娟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质监局邮寄书面投诉举报信,要求:“1、确认煤气表号010730号是违法计量器具;2、按照《计量法》第23条、第26条、第28条,87年2月1日施行的《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53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2条第(六)项、第14条第(二)项、第15条、第27条第(二)项等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燃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请贵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市质监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内容分别属投诉和举报范围,故分别制作了《“12365”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单》和《“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因市北公司所在地位于黄浦区,市质监局遂根据《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将申诉处理单发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收到申诉处理单后,认为原告所申诉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处理,遂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申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告知书》,对原告之申诉不予处理。原告收悉申诉告知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市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市质监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沪)质技监复决字[2014]第1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申诉告知书。
  另查明,市质监局对原告反映的有关举报内容将举报处理单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举处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于2013年9月9日收到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转办的您的举报后开展了调查。经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在黄浦区,近两年内使用的燃气表具为上海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证证号为沪制XXXXXXXX号。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按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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