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3)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处理的申诉告知,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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