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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4)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对被申诉人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申诉进行处理的职能。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质监局提出投诉举报,市质监局于次日收到后因认为原告投诉举报之内容属于被告的申诉处理范围,遂按《工作管理办法》转送至被告处。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申诉告知,程序合法。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涉案燃气表实际生产厂家系原上海市煤气公司表具厂,且该厂具备制造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已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燃气表的生产符合相关标准作了解释。原告以涉案燃气表上印有“上海市煤气公司”,即推断该表系上海市煤气公司所生产,又因上海市煤气公司不具有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许可,故该表系违法计量器具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户现仍在使用1996年安装的燃气表系由于其不愿更换所致,上海市煤气公司(现市北公司)并无使用违法计量器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又因生效民事判决对原告与市北公司之间的燃气费缴纳争议已作出处理,被告在认定涉案燃气表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计量器具之基础上,告知原告不予处理其申诉之内容,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申诉告知时,既未至原告家中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亦未将调查之事实和结论告知原告,存在行政瑕疵。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已就本案相应争议事实和调查经过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且被诉申诉告知未损害原告实体权益,故该行政瑕疵尚不影响被诉申诉告知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此外,涉案燃气表使用已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原告能尽早配合有关部门更换新表或接受强检,避免自身或他人遭受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处理的申诉告知,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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