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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2号 (3)
  原告邱桂福、邱玉英提供下列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及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3、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关于核发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国土资函[2012]4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非是协议动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具有职权却未依法履行;对证据2,确认原告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对证据3,认为未在原告房屋所在地的乡村进行公告,且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农村建设用地审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十个工作内日公告,缺乏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主要安置途径等重要事项;征地行为作为被诉交地决定的前置程序,如果不合法,将导致被诉交地决定违法;对证据4,认为未出示向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备案的相关文件证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用晨阳西路的房屋调换安置不合法,晨阳西路房源违反了《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安置房价格不应由评估公司确定,应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市局认定;晨阳西路房源缺乏证明安置房合法性的相关文件,房屋调拨应由政府批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用于安置的房源与原告宅基地房源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不同;对证据6,认为操作过程中没有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口径》,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原告只有一份2012年9月份的口径;对证据9-12,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涉嫌造假,评估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已经确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013年;原告房屋评估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征地公告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估价机构选定的时间早于征地公告,因此估价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经合法公告张贴;被告为规避资金不到位情况而对居民总数造假,应有1,000多户居民;对证据13-16中房屋面积建筑面积认定无异议,关于人口认定,认为被告的管理混乱,既然将原告邱玉英作为应安置人口,那么其女儿杨舒惠也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对证据17,认为评估分户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6日,相距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有效期;评估报告法定代表人只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身份予以盖章,没有以法人代表身份盖章;评估报告只有估价师的盖章,没有签字;估价分户报告单为迎合公告日期,涉嫌日期造假,而且对装修的评估价格只有总价而无具体分项价格;原告曾于2012年9月收到过一份估价分户报告,里面记载有装修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没有收到过,送达回证涉嫌造假,既无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无照片证实,缺乏法律效力;对证据18,认为安置房违法;对证据19、21、23,认为原告邱玉英与丈夫参加了2013年4月10日的谈话,邱桂福、陆明强并未参加,谈话内容涉嫌造假,谈话应该有原告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其他两次谈话未发生过;关于2013年8月16日的协调会,原告邱玉英收到短信通知后参加了,但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无资格参加,只能旁听,协调会内容涉嫌造假;其他几次协调会原告收到通知,但因发现只是走形式而无任何意义,故未参加;对证据20、22、24,确认曾至原告家实施补偿,但系利用不合情理的手段送达;对证据25,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但认为责令交地决定书上的补偿金额与口径托底安置的规定不符;对证据26,认为819号文已经失效,属于适用程序依据错误;被告未依法举行听证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次征收并非协议动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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