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2号 (4)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南施家宅XX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38.09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91平方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邱桂福。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邱桂福(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8月8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要求邱桂福(户)在2013年8月1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邱桂福(户)逾期未答复。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将相关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12日、8月16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邱桂福(户)进行协调,因邱桂福(户)对可申请建房人口提出异议,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重新出具《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和《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核定该户可建房人员为邱桂福、范玲芳、邱建岳、邱玉英,其中邱建岳为大龄,计算为三人,可申请建房面积为240平方米。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将调整后的具体补偿方案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邱桂福(户),要求邱桂福(户)于2013年10月19日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邱桂福(户)逾期未答复。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再次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邱桂福(户)进行协调,邱桂福(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2013年10月24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邱桂福(户)实施补偿,并要求邱桂福(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邱桂福(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邱桂福(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应安置人口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邱桂福(户)四套房屋并无不当。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邱桂福(户)予以补偿而邱桂福(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准等问题,因本案审查对象系针对责令交地决定,故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桂福、邱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邱桂福、邱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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