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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周梅芳。
  原告方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原告周梅芳、方红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梅芳、方红,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43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周梅芳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文馨园二期,上海绣衣五厂,文康路XXX号,约8平方米房地产拆迁安置协议书(2013年签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周梅芳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周梅芳在网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信息;2、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梅芳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故无法提供,并于当日向原告周梅芳邮寄送达;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4、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及公告,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安置协议涉及地块拆迁期限还在延长中,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5、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开展了相关工作。
  原告周梅芳、方红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海绣衣五厂相关房地产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于2013年签订,被告理应掌握,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方红的答复,证明厂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签订;2、2010年7月12日周浦镇信访办的答复,告知原告该地块马上就要恢复施工;3、2012年5月30日通知,证明上海绣衣五厂已经签订协议;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2007年7月5日上海绣衣五厂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所以公章不能继续使用;5、2009年10月10日拆迁许可证申请变更报告,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上海绣衣五厂的厂房还没有拆掉;6、2014年4月4日周浦镇信访办的答复,证明周浦镇信访办回复称上海绣衣五厂工商、税务已经注销,但实际不是注销,是吊销,财产还未清理;7、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厂房的房产信息还在;8、《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对拆迁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告报送相关材料。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安置协议报被告备案。原告周梅芳要求公开的拆迁安置协议涉及地块拆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并不掌握该信息。而且即使拆迁期限届满,如果拆迁人不向被告备案,被告也无强制性规定约束拆迁人。实际工作中,被告也未获取。故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等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延长11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周梅芳网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文馨园二期,上海绣衣五厂,文康路XXX号,约8平方米房地产拆迁安置协议书(2013年签订)”。信息名称中写有:方红等18位绣衣五厂退休职工共同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上述信息被告未获取,故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周梅芳。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周梅芳在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中有“方红等18位职工共同申请”的表述,方红据此认为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涉诉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周梅芳,原告自己填写的网上申请表格中“申请人姓名”一栏只有周梅芳的名字,信息名称中的相关表述并不能作为确认信息公开申请主体的依据,被告答复也是针对原告周梅芳,方红与被诉告知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方红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法庭释明,方红坚持要求作为本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区县房地部门备案。原告周梅芳要求公开的拆迁安置协议涉及地块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拆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不掌握该拆迁安置协议,符合常理。同时被告进行了实际查找,发现也未获取该拆迁安置协议,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周梅芳,并无不当。原告周梅芳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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