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沈正其。
原告杨静芝。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凌俐。
委托代理人朱宁玲,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为。
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因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建设中心)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凌俐、朱宁玲,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8日,被告浦东规土局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颁发沪浦规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建设单位为住宅建设中心,建设项目名称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位置为东至B2-10地块,西至阳光大道,南至红同路,北至B2-8地块,建设规模为10822平方米。2013年3月21日,经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申请,被告浦东规土局审核后作出变更批准决定,同意将上述规划许可证内容作出如下调整:1、单体门诊、住院部、中心供应楼的建筑面积由10183平方米调整至10023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为9949平方米,保温面积74平方米不变;2、项目总建筑面积由10822平方米调整为10662平方米,计容面积由10740平方米调整为10580平方米,容积率由1.40调整为1.38,建筑高度由23.85米调整至23.95米,其他规划指标:建筑密度、绿地率均不变。总平面图中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有调整;3、修改图纸标号:总平面图及单体门诊、住院部、中心供应楼的全套施工图。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调整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申请》及收文回执单,证明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调整规划许可内容申请,被告于同日收到;2、《项目审批意见征询单》及受理征询部门具体意见,证明被告下属单位浦东新区世博地区管理办公室区域发展处于2013年1月16日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询意见是否需要重新审核初步设计,其于同年3月8日答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审查;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单位工程修改内容明细表》,证明施工图审查单位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审查认定合格;4、编号:(2013)006号《处理意见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同意第三人的规划调整申请;5、调整后的建筑施工总平面图,证明调整后的建设项目的高度、间距等技术数据,系被告调整规划许可审查材料之一,其中门诊、住院、中心供应楼的高度与北侧居民楼的间距,自东到西分别为19.65m对应24.30m、23.25m对应28.70m、19.65m对应23.60m、19.65m对应24.30m,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且退界也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要求;6、调整后的地形图,证明被告对项目进行审核依据之一,以此认定建设工程的位置;7、调整后的施工图目录,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送达第三人。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出示证据9、公示通告和照片,证明被告将调整后的施工图进行了公示。
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坐落于浦东新区和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紧邻在建的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该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六方审核意见的批复等材料,未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筑间距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及生命健康权。因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变更沪浦规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两原告按照安置房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退一赔一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出示:信访答复意见书和信访告知书、动迁安置协议书、动迁公司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安置房总体规划总平面图、公示的平面图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示意图、设计方案公示的通告和反馈意见的答复、信息公开告知书、调整后的施工平面图、第三人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的申请报告、被告同意方案调整的通知书、建设工程现场照片、选址意见书等,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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