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0号 (2)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1年4月18日,其向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整施工图的申请,经征询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意见后,并由原施工图审图公司进行重新审图通过,被告经审查于同年3月21日同意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变更许可的内容亦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定,且调整的内容进行了公示,有利于北侧居民利益。被告作出的变更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是合法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是:第三人自行将建设项目后退5米,而非北侧地块开发单位将住宅向南迁移5米,调整后的总平面图及地形图没有进行公示,调整的内容没有通过环保、卫生、消防、交通、绿化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也没有经过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同意,被告对于调整的内容没有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出示的与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相关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其出示的有关与规划许可调整前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被告调整规划许可的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就其职权和法律的适用提供《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即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即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还适用《技术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有关与各类建筑物、道路的退界的规定。另外,《技术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该建设项目是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因此,该建设项目还适用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2009]103号文批复同意。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其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沪浦规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建设项目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该项目建设位置为东至B2-10地块,西至阳光大道,南至红同路,北至B2-8地块,建设规模为10822平方米。两原告系该建设项目北侧居民楼业主。第三人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系争建设项目与北侧相邻居民楼的间距与施工图纸不符,故其未按已经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而是调整了六层的“门诊、住院、中心供应楼”,将原来建筑六层北侧办公用房取消,做退台处理,将原五层的裙房调整为六层,并向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图修改的审查申请,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施工图单位工程修改内容明细表,认定第三人向其提交的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3年3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上述在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变更出具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可使用。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向被告提出调整施工图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在审核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了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同意变更项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及建筑退界等内容,并将施工图设计调整的内容和调整后的图纸作了公示,又于同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原告以调整后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采光、通风等多方面对其居住产生损害等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变更规划许可的行为并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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