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本案中,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曾于2011年4月18日取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后因原施工图纸中系争建设项目与北侧相邻居民楼之间的距离与现场实际状况不符,基于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向被告提出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申请并提交相应审图合格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审核,并将申请变更的内容对外进行公示后予以批准,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建设工程规划变更许可内容中系争建设项目与北侧原告等居民楼的间距和建筑的高度、退界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规划行政许可的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请求撤销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变更行政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正其、杨静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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