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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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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28号
原告朱学智。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
原告朱学智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学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
原告朱学智诉称: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1年6月调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调到4.60元的依据(相关档案)”的政府信息,该材料存放在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料室。被告系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作出不予公开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法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他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8日,原告朱学智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1年6月调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调到4.60元的依据(相关档案)”。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8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嗣后,被告根据其部门职责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4年7月21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租收据、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收件回执、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朱学智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1991年6月调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调到4.60元的依据(相关档案)”,被告收到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1991年6月调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调到4.60元的依据(相关档案)”属于公房管理资料,被告并无公房经营管理职责,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学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学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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