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2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租收据、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收件回执、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朱学智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1991年6月调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调到4.60元的依据(相关档案)”,被告收到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1991年6月调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调到4.60元的依据(相关档案)”属于公房管理资料,被告并无公房经营管理职责,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学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学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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