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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46号 (3)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同意核发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其批复、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居民房屋动拆迁协商记录、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和市场价格估价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和签约情况公示表、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及签约情况公示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笔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勘查通知、送达回证、鉴定终止通知、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0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涉案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洗菜间、厨房间、卫生间、洗衣间面积应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内。经查,上述部位系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公共部位搭建,被告未将其计算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未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用房标准的房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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