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蓓蓓。
  委托代理人马胜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沈涛。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上诉人龚蓓蓓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宓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龚蓓蓓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平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房改售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龚蓓蓓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其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要求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补正。2013年9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了龚蓓蓓提供的补正函,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龚蓓蓓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该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定,2002年1月30日马胜美与上海新控开发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该中心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一次性买断安置,包括所有动迁费用,该中心收回涉案房屋等。之后因20万元安置款支付争议,马胜美、龚蓓蓓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支付余款10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上海新控开发中心与马胜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并判令该中心支付马胜美、龚蓓蓓余款10万元及相关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胜美与马文勋(马胜美之父)因动迁安置而产生的家庭矛盾长期未能解决,故上海新控开发中心经与马胜美多次协商,于2002年又与马胜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已由上海新控开发中心以买断形式收回产权,故马胜美对上述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就上述房屋提出主张。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