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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7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对龚蓓蓓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龚蓓蓓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补正材料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龚蓓蓓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上海新控开发中心以20万元一次性买断安置龚蓓蓓夫妇,涉案房屋产权由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收回,故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龚蓓蓓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龚蓓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蓓蓓上诉称,涉案公房系原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房,自己系涉案公房的权利人,同该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自己并未参与之前的有关涉案公房的系列复议和诉讼过程,不是(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不对自己具有既判力,原审法院以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推定认作本案定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龚蓓蓓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受理其复议申请。现上诉人龚蓓蓓向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平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房改售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马胜美于2002年1月30日与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该中心以人民币20万元进行一次性买断安置,涉案房屋产权由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收回。该判决认为,马胜美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就涉案房屋提出主张。现上诉人龚蓓蓓作为马胜美的妻子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龚蓓蓓主张自己未参与过(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有关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自身,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龚蓓蓓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法院驳回龚蓓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龚蓓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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