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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沈涛。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上诉人杨雪根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雪根,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宓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市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杨雪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杨雪根补正。2014年1月6日,市政府收到杨雪根的补正材料,杨雪根要求对市政府法制办高级法律专务江子浩在2013年11月7日新闻发布会上关于燃气助动车管理的错误解释进行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闻发布会上针对记者提问作出的回答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杨雪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14年1月9日,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75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杨雪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杨雪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收到杨雪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杨雪根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定,杨雪根申请复议的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杨雪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雪根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杨雪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雪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雪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雪根上诉称,市政府法制办高级法律专务江子浩在新闻发布会上关于燃气助动车安全性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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