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杨俊敏。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商凌飞。
委托代理人张晓莹。
第三人盛磊。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敏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和依据。因盛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凌飞、张晓莹,第三人盛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对原告杨俊敏和第三人盛磊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的坐落于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现房)登记,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由于下列原因:被溧阳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原告杨俊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将其位于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并向被告递交了房地产抵押申请材料,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4月14日,原告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4月16日,被告根据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系争房屋作出查封,之后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被告查封的两套房屋价值远远大于裁定中确定的“限价值80万元”。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抵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提交的材料在法院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之前,且对第三人在溧阳人民法院有涉诉案件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是善意的,原告也实际占有了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冲突,被告应当优先核准原告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不予登记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于同年4月16日接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查封本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和本案系争房屋。被告当日将系争房屋查封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尚未核准登记的登记申请可以进行查封。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决定没有审查的权利,且必须及时协助执行。被告认为,其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查封系争房屋,并作出不予登记告知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盛磊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第4.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证明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作出系争房屋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登记告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协助法院进行查封,因此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不予登记,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俊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写明查封两套房屋,限价值80万元,两套房屋价值远远超过80万元,被告对两套房屋进行查封,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在先,被告应当对系争房地产在申请日之前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