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41号 (2)
第三人盛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杨俊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并实际占有房地产权证,参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组:房地产收件收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书、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银行业务受理单、第三人的收条、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向被告提出抵押申请在前,查封在后,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文件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的业务受理单、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欲证明6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盛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盛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款系针对过户登记中人民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引起的抵押登记,且人民法院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书与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形式不同,但内容均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之事宜,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银行业务受理单、收条等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第三人名下产权房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抵押物坐落: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至被告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同年4月14日,原告将6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第三人。同年4月16日,被告收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4)溧民初字第432号,裁定内容为:一、查封被告盛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限价值80万元)。二、查封被告盛磊的银行存款。协助执行内容为:查封被告盛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设定抵押)及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终止其办理抵押登记)。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查封,并以此为由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告知。原告收到告知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656号。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作出民事裁定。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协助本院办理了该两套房屋的轮候查封登记。此后,被告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对系争房屋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作出房地产行政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期间,依据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查封,并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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