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41号 (3)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扩大协助执行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于收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该查封行为与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且符合相关规定,并未扩大执行范围。关于原告主张其先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先进行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但对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期限为七日。原告的要求先行抵押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俊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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