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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6号 (2)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2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2份)、调解会签到单(2份)、调解笔录(2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平均价格的函、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后,两次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上述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评估单价等事实认定清楚。征收中,原告户未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过程中对相关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该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上述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郁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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