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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杨晓莲。
  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告杨晓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慧、陈克明,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了杨晓莲要求获取“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杨晓莲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杨浦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申请内容。
  2、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当场出具收件回执的事实。
  3、检索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被告档案室和相关业务管理科室,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检索,未发现该信息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及答复内容。
  5、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答复的事实。
  6、《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
  原告杨晓莲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被告答复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告曾在信访答复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称,杨小龙等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被告若没有失职,应当已经保存了该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依法公开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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