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39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杨浦房管局具有对原告杨晓莲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的信息,被告对该信息进行了检索,在无法查找到上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书面材料后,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获取、保存了上述材料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晓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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