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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玉胜。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
  委托代理人吴岳俊。
  委托代理人任井忠。
  原告张玉胜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俊、任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3月6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杨浦区五角场:邯郸路以北、淞沪路以西、政通路以南、规划路以东地块投标邀请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玉胜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浦区五角场邯郸路以北、淞沪路以西、政通路以南、规划路以东地块的投标邀请书,但被告告知上述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违法违规,缺乏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投标邀请书只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过程中向有参与意向的单位发出邀请的文件,不能决定土地出让的最终走向,其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信息,故不应予以公开。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下列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关于事实认定和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表,要求公开前述投标邀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不予公开。3、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3月14被告以双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原告告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对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答复理由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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