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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3号 (2)
  关于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提供《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范错误,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信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告知内容不合法,原告不认可。2、杨府土用(2002)058号土地管理文件。证明被告在2002年以邀请招标方式出让了邯郸路北淞沪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份文件正显示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都是土地出让过程中产生的文件。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网站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杨浦区五角场邯郸路以北、淞沪路以西、政通路以南、规划路以东地块的投标邀请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本案系争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告知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应予保护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有据。《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投标邀请书是土地管理部门在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出让土地过程中,向受邀人发出并告知其招标中的相关要求和条件的正式文件,并不符合过程性信息的定义。故被告认为该份信息是过程性信息,并依据《意见》第二条认定为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玉胜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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