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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所称因该户内人员存在房屋产权争议,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不清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现被告根据本市普育西路XXX号房屋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作为计户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计户规则。至于原告家庭成员对被拆迁房屋内部分房屋的权属争议,仅影响到家庭成员间各自的安置份额,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认为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套房屋早已被用于其他居民裁决,上述安置用房存在权利负担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安置用房涉及到的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实际并未履行,故就目前而言,以上述房屋安置原告户并不存在障碍。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庭审中已经查明,第三人张鸿生在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占用了其中一套安置用房的事实,应属于原告户内部分安置人员主动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原告以被告出示的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首页中,地点王家码头路万裕街XXX号的记载错误为由,认为该笔录已遭被告事后调换,以掩盖原告户当时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假设被告为修改所谓的争议内容而篡改笔录时,却将非争议的地点改错,既无此必要,也并不符合行为人证据造假时内心谨慎的行事逻辑。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录上地点的错误记载应系笔误。需要指出的是,该笔误虽系行政瑕疵,但也说明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及工作态度仍有待加强。希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引以为戒,避免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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